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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外号”某员”,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3日17时许,舒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谈妥毒品交易的数量和地点。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按约定携带毒品到深圳市罗湖区××路××房贩卖给舒某某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四小包(经鉴定,共重5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涉案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尿液检验报告单、病历资料、身份资料;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二、没收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已根据杨某某患有肝癌Ⅱ~Ⅲ级的事实对上诉人杨某某下达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杨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但鉴于其患有严重肝癌,且已晚期,为了减小压力,请对其予以特殊通融,从轻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其病情依法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并不影响其就医治疗。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