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黄××与被告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甲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姐妹关系。因两被告经商缺资,两人一起于2008年1月13日到原告处借去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张,并分别签名。2009年1月13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故两被告于当日重新向某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各自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据重新出具后,被告又向某告支付了9600元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林甲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曾向某告借款,2009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后,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原告现金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欠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林甲、林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予以认定。原告称“利息每月3000元”不是事实,系被告林甲所删,并主张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月息一分,视为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据出具后向某告陆续支付利息款9600元,但未提供凭证,亦未在借据上注明,且原告未能合理说明9600元的计算期间、支付时间及方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林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10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甲、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