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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与龚某某、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龚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卜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住浙江省××舜水北路××号。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7日13时许,原告姐夫董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山街道星光苑12幢时,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程某某名下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摩托车损坏。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1900元,停车费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维修费用1900元。被告龚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车辆受损无异议。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有保险事实,对原告的车损愿意赔偿,但停车费不应理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本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辆定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但对停车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吴某某车辆维修费19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