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方庆林与温州市瓯海区农林渔业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庆林,温州市瓯海区农林渔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庆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农林渔业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九山北路兽医桥边。法定代表人:林钦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杨凯,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庆林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农林渔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73年9月至1974年12月在温州市永东路小学(原温州市延安小学)担任临时专职体育教师,1974年12月参军入伍,1979年3月退伍回温州。1979年6月,原告因土地征用被分配到温州市标本厂,后调至温州市农业局上班。1986年5月,由于原温州市农业局的办公楼移交给被告,原告的用工关系也随之转至被告处。1992年至1995年,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1994年7月,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瓯政(1994)22号《关于同意给方庆林同志开除公职的批复》,但该批复未向原告送达。1995年3月,原告至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已被开除,拒绝了其上班的要求。之后,原告曾在广西华达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当地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9年10月29日,原告方庆林以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为由,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补发1995年3月至今的工资(月工资暂定为5000元)、补缴原告1974年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医疗保险费、1992年6月至今的失业保险费、1995年至今的公积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请求劳动仲裁机构保护其劳动权益的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199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上班时被告知其已被开除,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该时间起计算六十日。而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未提出仲裁申请亦未向有关部门申诉,直至2009年9月28日才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现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公积金,已丧失胜诉权,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庆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庆林负担。方庆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处理上诉人的相关程序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何时、何地、何单位通知上诉人以及通知的内容、方式。在1995年3月上诉人停薪留职期满后,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口头告诉上诉人已被行政处理,但没有书面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告知其已被开除缺少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诉权。三、直至2008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上诉人才知道自己被开除公职的来龙去脉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此时才发生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上诉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四、瓯海区政府的违法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内部行为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至今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实质性的行政处理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行事,使用欺骗、隐瞒手段,导致上诉人丧失劳动权利,该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六、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对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作出相应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七、上诉人系残疾人,理应得到法律救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依法补缴上诉人享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农林渔业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正确。1995年3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告知已经被开除,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是承认的。而且该事实也经生效裁定书予以确认。劳动法明确规定仲裁时效为60日,被上诉人认为仲裁时效的起点即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应为1995年3月。二、因上诉人计划外生育,瓯海区人民政府依据浙江省的计划生育条例第40条作出开除公职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处分并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社保费用、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被开除公职后,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后来上诉人又与广西华达印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社保手续。1995年之后,上诉人根本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中,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农林渔业局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方庆林则提供了一份档案移交清单,该清单系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清楚上诉人是否已被开除,以致上诉人的档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农林渔业局认为该清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被开除的事实,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4年7月,因上诉人方庆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瓯政(1994)22号《关于同意给方庆林同志开除公职的批复》。1995年3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要求上班时被告知其已被开除。此时上诉人方庆林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此时起计算六十日。而上诉人方庆林直至2009年9月28日才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公积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曾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