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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1号原告: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友香。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委托代理人:王恩强。被告: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忠。原告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609钢支撑一批,具体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发货清单为准,租费按6.5元/吨/天计算,一个月结算一次。并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履行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至2009年12月,被告尚欠租金420409.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420409.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7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钢支撑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司名称变更通知、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现名的事实。3、租费明细及结算单二十份,证明租金总额为1092928元,被告已付672518.6元,尚欠420409.4元未付的事实。4、退料单三份,证明邓明航、朱关虎、冯杰系被告的材料员。本院对冯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冯杰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结算单,除了建华站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建华站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红普路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25日、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的四份结算单系复印件外,其余十六份结算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建华站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建华站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的二份结算单复印件,能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002、000811两份结算单以及本院对冯杰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红普路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25日、红普路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的二份结算单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付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杭州丰腾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8年9月变更为被告公司现名)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609钢支撑,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具体租赁时间按实计算,具体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发货清单为准,租费按每天6.5元/吨计算,一个月结算一次,于次月30日前结清当月租金,全部租金于租赁期满付清,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逾期支付租金部分以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5日间按约出租钢支撑,并先后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签署相应的结算单,共计租费10666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支撑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共计租费106660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费672518.6元,故被告尚欠租费39408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结算租费的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全部租金应于租赁期满付清,即被告应于2009年7月25日付清剩余的全部租金,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该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具体违约金应为64079元。但原告主张的其他租金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94088.4元,并支付违约金64079元,合计458167.4元。二、驳回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6224元,由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0元,由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04元。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径直支付杭州龙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