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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徐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8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金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除良海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徐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只分别于2009年2月11日、3月14日归还了20000元和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10月12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始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二、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徐某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徐某某、李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李某予以保证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徐某某是向案外人阮某某借款,而非向金某借款。借款时,金某根本未在场,借据上的金某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二、借款有两次,第二次借款时担保人李某不在场,也未在借据上签字,故李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实为高利贷,借款月利率是6%,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2个月,共144000元。四、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是4万元,而非3万元。除原告所述的本金返还外,被告在2010年4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给阮某某,仅欠本金为16万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某某一份、申请证人出庭通某某等证据,但开庭时却拒不到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和进行质证。庭审中,原告承认于2010年4月16日收到徐某某归还本金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某某、李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3日,在案外人阮某某介绍下,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金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某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李某某亦以保证人进行签字。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据上注明利率为月利率为2.5%。后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11日、3月14日以及2010年4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某、李某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除利息条款外,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徐某某未按要求返还本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应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不超过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即使过高,亦是民事主体的自愿合同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其次,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徐某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从2009年10月13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05元,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负担1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金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林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