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曾某。被告韦某。原告曾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于公告规定的日期,即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籍在广西。2008年3月上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月的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一个星期,被告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回娘家,称一个星期即回,但经电话与其联系,被告称一个月后回来,然三个月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至此,被告杳无音讯。前次,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驳回。原告认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夫妻感情可言,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结婚登记材料、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出走的证明、本院(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原籍在广西××自治区。2008年3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当月的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的一个星期,被告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回娘家,一个星期后,原告经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称一个月后回来,然三个月后,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至此,被告杳无音讯。2008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依法驳回。尔后,原告仍未联系到被告,即双方至今互不通信和往来。原告遂又诉讼至本院,要求准予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结为夫妻的双方应互相爱护互相关心,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不久即长时间互不往来,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如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与双方均无益处。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国家婚姻之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韦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民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顾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