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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路××号。负责人:项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汪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郑乃生适用简某某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车从平阳县龙尾乡驶向腾蛟镇,15时40分许,原告驶经57省道86km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出院医嘱:口腔科进一步治疗,一周后右手臂创口拆线,休养半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继续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3557.04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被告平安××公司定损确认,经济损失为12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757.04元。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双方确认以简某某序处理,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其余损失两被告均未予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被告陈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978.52元(原告误写为7879.52元);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平安××公司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按责任甲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8986.04元;2、护理费912元(12天×7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4、交通费791元;5、误工费2508元(33天×76元/天);6、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14757.04元。应赔偿金额:11200元+(14757.04元-11200元)×50%-5000元(已付)=7978.5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赔偿金额计算有误,要求变更请求,请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57.0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事实;5、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1份,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各1份,及医疗费、交通费收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损失。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李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诉讼费及非社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本次事故致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损坏,造成车辆修理费用损失755元,要求原告按主次责任甲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乃九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浙c×××××车辆修理发票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致使被告陈某某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针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病历、出院记录、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收据,其中n0-0132598567收据(金额为25元),不是原告的名字,应予剔除,其他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汇总清单中cr片费52元、病房空调费120元不承担赔偿,乙类药应扣除10%,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应按120元计算。本院对证据5中n0-0132598567收据及交通费收据不予认定,其余收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医保范围用药赔偿问题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处理。对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原告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无异议,同意主次责任按4:6的比例承担赔偿款453元,被告平安××公司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定损证明,否则不承担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被告陈某某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及修理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同意承担赔偿453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15时2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从平阳县龙尾乡驶向腾蛟镇,15时40分许,驶经57省道86km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29日以简某某序处理,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出院医嘱:口腔科进一步治疗,一周后右手臂创口拆线,休养半月。原告出院后8次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本次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8961.0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79.5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平安××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1200元。另查,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08年10月13日在平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陈某某在平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款中领取5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对这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成因等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4:6,即被告陈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8961.0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79.5元,依收据统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未能确实反映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就医情况,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原告出院后到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8次,其中2次是在医嘱休息的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可按12天+15天+6天=33天计算,标准76元/天计。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药、诊疗、住院费8961.04元、(2)护理费912元(12天×7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4)交通费700元、(5)误工费2508元(33天×76元/天),(6)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14641.0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对原告的医疗费用9321.04元(医药、诊疗、住院费89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医保范围内赔偿,即应赔偿9321.04元-179.5元=9141.54元,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金额为5320元(护理费912元+误工费2508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即应赔偿5320元,平安××公司交强险应赔付原告9141.54元+5320元=14461.54元。对于平安××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179.5元,应由原告与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陈某某应承担赔偿179.5元×40%=71.8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损失453元以及已支取的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应赔付原告14461.54元+71.8元-453元-5000元=9080.34元。对于被告陈某某多付的款项由其与平安××公司另行结算。平安××公司称诉讼费不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9080.3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郑乃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卢学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