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某。被告:韦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灵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1年无故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四、计划生育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韦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韦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某书证,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应有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灵群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叶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