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夏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251507,住所地:富阳市××××号(图书馆三楼)。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阳××财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富阳××财保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保险时间自2008年6月4日零时至2009年6月3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下午14时30分许驾驶浙a×××××号桑某某轿车在龙山路物××超市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王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王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乙经治疗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王乙达成如下调解某案:原告赔偿王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851.9元。上述款项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王乙付清。事后,原告持相关票据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王乙误工时间、医疗费用部分不合理为由,只同意支付部分理赔款。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的机动车为浙a×××××号桑某某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予理赔,被告仅同意支付部分理赔款于法无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已经理赔的王乙医疗费13400.3元、误工费12891.3元、护理费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2785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住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王乙受伤后治疗的过程。3、诊疗证明书4份。用以证明王乙的误工时间。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1组。用以证明王乙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5、交通事故经济保险凭证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王乙支付赔偿款27850元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富阳××财保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分项赔偿,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6个月时间来确定,对每日的误工标准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富阳××财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王乙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富阳××财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费用凭票据据实核算后予以认定被告富阳××财保提供的证据,原告夏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夏某某系浙a×××××号车的车主,2008年5月27日,该车在被告富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车沿富阳市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路物××超市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案外人王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王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30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0001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乙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391.8元。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王乙达成赔偿协议,确认王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3400.3元、误工费12891.3元(44.3元/天×291天)、护理费930.3元(44.3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合计27851.9元。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王乙支付了赔偿款2785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王乙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4月24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乙的误工时间,建议为6个月。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已对受害人王乙进行了赔付,依据《机动车交通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主张的王乙的护理费930.3元(44.3元/天×21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王乙的误工费12891.3元(44.3元/天×291天),每日的计算标准合理,但误工时间过长,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7974元(44.3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王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15元/天×21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王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91.8元、误工费7974元、护理费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合计22611.1元。由于原告向受害人王乙已经赔付的款项超出了王乙的合理损失,且该合理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富阳××财保对原告已经向王乙赔付的合理损失即22611.1元应全额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财保关于分项赔偿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夏某某保险赔偿款合计226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