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宝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郝发治与被告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发治,殷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郝发治,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宝塔区蟠龙镇曹刘沟村村民,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殷伟,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宝塔区。原告郝发治与被告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殷伟将自己经营的陕J18**号19路公交车经营权转包于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交清转包费47000元后接车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3年,但在协议书里未写明,原告接车后经营40天,神州集团公司将该陕J18258**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转租、转包��辆经营权,并且公司随时有收回车辆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明知自己没有转包权,并且承包经营权期限属于无固定期限,发包人随时可以收回车辆经营权,而其仍然将车辆转包于原告。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包协议属于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转包费47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转包协议书。证据二、目标责任管理书。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双方并未口头约定期限为三年,原告经营40天被扣是因为原告不认老年证,我并未欺诈原告,我的车也是从别人转过来的,之后又转给原告。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于转包协议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目标责任管理书,被告有异议,未见过该管理书,但其当时转车时给原告说过这个车不能转让,其从郑龙手上转的,但也没事,因大部分车都转让过,也让原告自己考查。该证据因客观存在,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郝发治与被告殷伟签订车辆转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神州集团公司陕J182**号19路公交车转包给原告经营,转包费为47000元。同时约定,经营线路及其他方面要求均应接受神州集团公司原合同要求执行。原告向被告交付转包费47000元后接车经营。2010年1月11日,神州集团公司将该陕J182**号19路公交车收回。另查明,2009年5月6日,赵小杰与神州公司就该公司所属的19路18Xx号车签订目标责任管理书,该管理书明确经营期限从2009年5月6日起至因政策性原因或者公司经营��式的转变需终止经营时终止,其中有私自转让、转租、抵押等行为的,公司有权终止本责任书。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其对经营车辆和线路没有所有权,不得转让经营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且其在事后也未得到神州公司的追认,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数额,因原告经营该车近四十天,故对此期间的经营收入应在返还数额内予以扣除。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郝发治与被告殷伟签订的车辆转包协议无效。二、被告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酌情返还原告郝发治转让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梅代理审判员 孙 玮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樊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