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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孙成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伟,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诉被告孙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友公司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晋工挖掘机一台,价款为79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首付300000元,余款490000元及利息39131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9月13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不得以工程机械产品质量为由拒付欠款,若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交付机械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376931元及违约金2025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1月26日,应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2379元。被告孙志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机协议》及《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晋工挖掘机一台,价款为79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首付300000元,余欠款2年期均付,从2007年9月13日首付,至2009年9月13日前结清,第一年无息每月还款20000元,多有多还,余款按银行贷款第二年每月还款金额为24096元(含利息)等,若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差旅费、运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中友公司4900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13日前归还,并愿意承担月千分之八的欠款利息计39131元。同时承诺若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欠款数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52220元本金,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平板运输费4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差旅费17379元,合计823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机协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欠条、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机协议》及《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照协议及欠条承诺的还款实际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37693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欠款于2009年9月13日前归还,并自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实际欠款数即376931元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2379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7800元、利息39131元,合计376931元,及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款总额37693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孙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82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5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合计12775元,由被告孙志伟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汪艳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