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商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与陈建中、山东民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中,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山东民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东中原机械有限公司,赵双吉,刘敬祥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中。委托代理人武永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葛春晓。委托代理人李友贞。委托代理人王和礼,原审被告山东民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中。原审被告山东中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奎。原审被告赵双吉。原审被告刘敬祥。上诉人陈建中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奎文社保中心)、原审被告山东民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爱经纪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中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机械公司)、原审被告赵双吉、原审被告刘敬祥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9)奎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武永珠,被上诉人奎文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友贞、王和礼,原审被告赵双吉、原审被告刘敬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民爱经纪公司、原审被告中原机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1月19日,奎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聘请民爱经纪公司为奎文区大额医疗保险经纪顾问。2004年12月15日,民爱经纪公司与潍坊市奎文区医疗保险事业处签订了《大额医疗保险业务委托经纪协议》,双方约定:一、潍坊市奎文区医疗保险事业处将2005年度社会医疗保险中的大额医疗保险业务全权委托被告民爱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操作,其赔付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及潍坊市医疗保险赔付规定。二、大额医疗保险按照每人每年60元收取,被告民爱经纪公司负责赔付基本住院支付线4.2万元以上部分的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范围以内的90%的医疗费用,最高赔付不超过15万元。三、协议期内无论赔付比例如何,均由民爱经纪公司承担,潍坊市奎文区医疗保险事业处不再进行费用追加。协议签订后,潍坊市奎文区医疗保险事业处将2004、2005两个年度收取的大额医疗保险款按时足额拨付给了民爱经纪公司,民爱经纪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赔付。2007年8月27日,民爱经纪公司书面向潍坊市奎文区医疗保险事业处承诺,2008年3月31日前全面完成大额医疗保险索赔事宜,否则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9月4日,民爱经纪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奎文社保中心大额医疗保险未赔付款261万元。我公司尽快筹措资金,在2008年10月底前赔付150万元,剩余部分在2009年3月30日前全部赔付完毕,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4、2005两年度,潍坊市奎文区医疗保险事业处共发生大额医疗保险3963777.51元,民爱经纪公司只赔付1465187.56元,至今尚欠2498589.95元。民爱经纪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100万元。股东为青岛成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中原机械公司(出资100万元)、陈建中(出资200万元)、赵双吉(出资100万元)、刘敬祥(出资100万元)、张敏(出资100万元)、刘正华(出资100万元)、朱维新(出资100万元)。2004年7月5日(民爱经纪公司验资后的第三天),民爱经纪公司将注册资金110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至济南历下申博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2004年10月8日,张敏、刘正华各将股份100万元转让给被告陈建中;2005年1月27日,朱维新将股份100万元转让给被告陈建中;至此,陈建中在民爱经纪公司的股份为500万元。庭审中,陈建中主张将注册资金110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至济南历下申博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系有业务往来且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3月,经潍坊市奎文区政府研究,撤销潍坊市奎文区医疗保险事业处、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和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成立奎文社保中心,潍坊市奎文区医疗保险事业处的一切事务由奎文社保中心承接。2009年3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民爱经纪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498589.95元及利息,被告中原机械公司、陈建中、赵双吉、刘敬祥在其出资抽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民爱经纪公司辩称,对我方给原告出具承诺函及欠条无异议,具体欠款数额应予以核实。被告陈建中辩称,我方不存在抽逃资金的问题。被告中原机械公司辩称,我方已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注册资金被转走,我方不知情,也不存在抽逃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注册资金全部转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双吉、刘敬祥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原机械公司。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聘用复函、委托经纪协议、承诺函、欠条、民爱经纪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转账凭证、潍坊市奎文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奎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聘请民爱经纪公司为奎文区大额医疗保险经纪顾问后,民爱经纪公司与潍坊市奎文区医疗保险事业处签订的《大额医疗保险业务委托经纪协议》合法有效。潍坊市奎文区医疗保险事业处将2004、2005两个年度收取的大额医疗保险款按时足额拨付给了民爱经纪公司,民爱经纪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赔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爱经纪公司已向奎文社保中心出具欠条,民爱经纪公司应向奎文社保中心支付理赔款。因潍坊市奎文区医疗保险事业处已被撤销,其一切事务由奎文社保中心承接,故原告要求民爱经纪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498589.9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民爱经纪公司出具欠条承诺还款之日(2009年3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民爱经纪公司完成验资后将注册资金110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至济南历下申博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被告陈建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民爱经纪公司与济南历下申博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有业务往来且转款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注册资金全部转移,陈建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其抽逃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原机械公司、赵双吉、刘敬祥对公司注册资金全部转移知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原机械公司、赵双吉、刘敬祥对公司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民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保险赔款2498589.95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建中在抽逃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中原机械有限公司、赵双吉、刘敬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民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陈建中负担。上诉人陈建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民爱经纪公司2004年7月5日转走1100万元注册资金时,民爱经纪公司尚未成立,陈建中亦不是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陈建中承担逃出资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爱民经纪公司的股东在2004年底已补齐了出资,有2005年爱民经纪公司的审计报告为证,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做为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漏列爱民经纪公司的另一个股东青岛成君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仅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奎文社保中心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被告赵双吉、刘敬祥均述称,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原审民爱经纪公司未书面答辩。原审被告中原机械公司未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6月19日出具给民爱经纪公司的审计报告[鲁正义会年检综(二)字(2006)第168号]载明:“我们审计了后附的贵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05年度的利润表。这些会计报表的编制是贵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会计报表发表意见”。审计报告后附的民爱经纪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部分载明:……;13、实收资本1100万元;……。被上诉人奎文社保中心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在民爱经纪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陈建中于2004年10月19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民爱经纪公司与奎文社保中心之间的行纪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奎文社保中心负向民爱经纪公司支付大额医疗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民爱经纪公司负按约定履行大额医疗保险金理赔义务。本案中,民爱经纪公司未履行奎文社保中心2004、2005两年度2498589.95元大额医疗保险金赔付义务的的事实清楚,对此民爱经纪公司应返还奎文社保中心该笔保险金。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陈建中应否负抽逃资金相应的责任。民爱经纪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8日,民爱经纪公司于2004年7月5日将111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之时,陈建中非公司的法人代表,故一审以陈建中系公司法人代表为由判决其承担抽资出资的赔偿责任欠妥。本案中,民爱经纪公司在验资完成后的第三天(2004年7月5日)无对价的将注册资金1100万元转入济南历下申博企业登记代理服务中心的行为,直接降低了即将成立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使成立后的民爱经纪公司成了分文没有的空壳公司,属于变相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因该行为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前,设立中公司的各股东之间属于合伙体性质,故设立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对债权人在各自出资及该出资所带来的滋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建中依据山东正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6月19日出具给民爱经纪公司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实收资本1100万元,主张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但该审计报告系根据民爱经纪公司的财务报表形成,财务报表中的实收资本1100万元系民爱经纪公司的单方陈述,非补齐出资的法定证据(银行的进账单或法定机构的验资报告等),故该审计报告不具有陈建中补齐出资的证明力。陈建中作为民爱经纪公司的股东,应在其出资及相应孳息范围内对奎文社保中心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系奎文社保中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选择诉讼相对人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非法定的共同诉讼,故陈建中上诉主张一审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对陈建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一审判决其在500万元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奎文社保中心未提起上诉,故二审予以维持。对民爱经纪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的责任问题,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奎文社保中心未提起上诉,二审不予审理。综上,陈建中的关于法定代表人作为抽逃出资责任主体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不能免除。原审对陈建中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方式与理由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9)奎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民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保险赔款2498589.95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项,即:“驳回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山东中原机械有限公司、赵双吉、刘敬祥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9)奎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陈建中在抽逃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赔偿责任”为“陈建中在抽逃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山东民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山东民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9元,由上诉人陈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