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振元与杨树春、张阿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元,杨树春,张阿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60号原告吴振元。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杨树春。被告张阿菊。原告吴振元与被告杨树春、张阿菊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被告杨树春、张阿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元诉称:被告杨树春、张阿菊于198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7月30日生育女儿杨静,1990年4月29日生育女儿杨娜,1992年4月2日生育儿子杨智慧,1991年农历3月9日违反计划生育一女即原告。两被告为逃避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责任,隐瞒了违法生育的事实,并在原告读书时借用同村人吴永银的户口本,使用了吴永银女儿吴振元(1989年12月26日出生,1990年上半年死亡)的名字,原告从出生至成年一直与两被告生活,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时被告声称原告不是其女儿,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两夫妻存在血缘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吴家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杨家户口簿,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关于要求恢复原告并迁回户口的申请报告、收据,证明原告为杨树春、张阿菊婚生女而并非吴永银、贞淑云婚生女的事实,已经经过瑞安市人口计划生育局处罚;4、关于要求恢复原告并补登户口的报告、义务教育证书,证明原告借用吴振元的名字去东山中学读书的事实,且原告有权利,并且有意愿将自己的户口登记于亲生父母杨树春、张阿菊户口簿上。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由两被告抚养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血缘上的亲子关系,申请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父母子女血缘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杨树春在18个STR基因座符合作为吴振元亲生父亲遗传基因条件,且亲子关系概率值经计算可达99.95%以上;张阿菊在18个STR基因座符合作为吴振元亲生母亲遗传基因条件,且亲子关系概率值经计算可达99.95%以上,结论:支持杨树春、张阿菊与吴振元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书院为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为二被告亲生,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树春、张阿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农历3月9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后原告使用“吴振元”的户籍身份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所的亲子鉴定,原告吴振元系被告杨树春、张阿菊所生。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存在血缘上父母子女关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振元与被告杨树春、张阿菊存在血缘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吴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3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