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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袁××。原告曹××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作出(2010)绍新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并于2010年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傅焕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0年3月23日归还,并立下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2月23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本院送达给了被告,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由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95元,由被告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常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