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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新德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瓦有限公司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瓦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新德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杭州××××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乡××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杭州××××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陆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销售玻纤瓦,双方明确了数量、价格,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价值61081.2元的货物,被告只支付20000元,尚欠41081.2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41081.2元及运费83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欠款单、欠条各1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款单、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81元,并表示放弃运费83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纤瓦,计货款61081.2元,被告支付20000元,至2009年10月18日双方对帐,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081.2元,并约定,2009年12月底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0年6月付清。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分文未付。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8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30元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08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24元,由原告杭州××××瓦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陆某某负担4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2010)湖德商初字第123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独任审判员杨新良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原告杭州××××瓦有限公司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杭州市××乡××村。被告陆某某德清县新市镇士林村远景路39号。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6272。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