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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朱乙等与王某某、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卢某某,朱甲、朱乙、卢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巨野县××,王某某,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朱甲。原告:朱乙。原告:卢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田庄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朱甲、朱乙、卢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某某、鑫××运输公司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朱乙、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甲、朱乙、卢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日9时10分许,原告朱甲驾驶浙a×××××号轿车(车上乘坐有原告朱乙、卢某某)沿东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途径与广福路交叉口地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沿广福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鲁r×××××中型半挂牵引鲁r×××××号挂货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发生碰撞,随后肇事牵引挂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甲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原告朱甲委托,金华广福司甲定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1、原告朱甲的额部遗留疤痕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时间60天。原告朱甲花费了鉴定费用1600元。本案事故给原告朱甲造成的损失为173724.36元(包括:医疗费92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787.7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损103560元),给原告朱乙造成的损失为2249.58元(包括医疗费124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给原告卢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810.53元(包括医疗费81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972.57元,被告鑫××运输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放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03560元的诉讼请求,将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6972.57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4224.47元。原告朱甲、朱乙、卢某某举证如下:一、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等事实。二、原告朱甲的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朱甲的损伤情况、治疗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等事实。三、金华广福司甲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原告朱甲的额部遗留疤痕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朱甲花费了鉴定费用1600元。四、原告卢某某、朱乙的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卢某某、朱乙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和分别花费医疗费810.53元、1249.58元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朱甲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40元的事实。六、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工资证明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朱甲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鑫××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9时10分许,原告朱甲驾驶浙a×××××号轿车(车上乘坐有原告朱乙、卢某某)沿东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与广福路交叉口地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沿广福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肇事牵引挂车发生碰撞,随后肇事牵引挂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甲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202.66元,原告朱乙、卢某某分别在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数次,分别花费医疗费1249.58元、810.53元。经原告朱甲委托,金华广福司甲定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司甲定结论确认:1、原告朱甲的额部遗留疤痕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时间60天。原告朱甲花费了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原告朱甲自2007年3月起即在浙江广某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乙力水泥制管厂工作,系进城务工人员。本案事故给原告朱甲造成的其他损失有交通费14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巨野公司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因原告朱甲与被告王某某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巨野公司依法对肇事牵引挂车的主车和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牵引挂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导致三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其全部合理损失,故对除鉴定费外的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巨野公司和王某某全额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朱甲花费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0%计480元。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三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合计11262.77元(原告朱甲、朱乙、卢某某的医疗费分别为9202.66元、1249.58元、810.53元),原告朱甲在诉请中主张的护理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3787.7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一项,因原告朱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原告朱甲、朱乙、卢某某的合理损失分别为62884.36元、1249.58元、810.53元。被告王某某、巨野运输公司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赔偿三原告除鉴定费外的其他全部上述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甲一处ⅹ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给其造成的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朱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朱乙、卢某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巨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某,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甲各项损失合计62284.36元,赔偿原告朱乙医疗费1249.58元,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810.53元,被告巨野公司、朱甲应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甲鉴定费480元,由被告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甲、朱乙、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朱甲、朱乙、卢某某负担28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67元(由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任宇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