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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与上××家××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上××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许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上××家××司,7。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夏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管辖法院,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虹口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所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此理解,若原告起诉,则可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若被告起诉,则可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应是明确的,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家××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云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