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卢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借据上说明,其中4000元在2008年9月至10月份归还,剩余的6000元在2009年6月份还清。但是借款逾期后,原告再三催讨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卢某某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其中4000元在2008年9月至10月份归还,剩余的6000元在2009年6月份还清。但是借款至今,被告卢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卢某某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伟审 判 员 卢红玉审 判 员 羊秋芬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