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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68号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赵荔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丙。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就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打,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3月双方甲争吵,吕某甲回娘家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3月吕某甲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09年吕某甲又两次起诉要求与吕某乙离婚,但均因吕某乙未到庭而撤回起诉。从起诉离婚至今,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但双方的感情仍然未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请求判令: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婚生女儿吕某丙由吕某甲抚养成人,由吕某乙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吕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于××××年××月××日双方乙女儿吕某丙(曾用名吕珺窕)的事实。3、(2008)永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吕某甲曾在2008年3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确认双方于2007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4、口头裁定笔录二份,欲证明吕某甲2009年又二次起诉要求与吕某乙离婚,均因吕某乙未到庭而撤回起诉的事实。5、西溪镇寺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二年的事实。吕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吕某甲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内容能同吕某甲的陈述相一致,证据3、4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吕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某甲与吕某乙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矛盾日益激化。2008年3月吕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吕某乙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有和好。2009年3月、2009年10月,吕某甲又两次起诉要求与吕某乙离婚,均因吕某乙未到庭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一直未能和好。2007年6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婚生女儿吕某丙目前跟随吕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吕某甲、吕某乙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矛盾激化。2007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吕某甲已多次起诉要求与吕某乙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吕某甲、吕某乙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吕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吕某丙,目前跟随吕某甲生活,且尚年幼,由吕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婚生女儿吕某丙由吕某甲抚养成人,由吕某乙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吕某丙由原告吕某甲抚养成人,由被告吕乙支付原告吕某甲女儿抚养费29500元(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算至吕某丙满十八周岁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应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荔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吕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