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以承建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一份予以确认,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同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姚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一份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各2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和同年11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借款1300000元。如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