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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二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方宇、涂玉德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宇,涂玉德,六安市盛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盛世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二初字第0093号原告: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法定代表人:袁加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方兵,该公司安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宇。被告:涂玉德。被告方宇、涂玉德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盛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南。法定代表人:何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再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盛世,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建公司)与被告方宇、涂玉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涂玉德申请追加了六安市盛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置业公司)和张盛世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方兵、孙宗寿,被告涂玉德和被告方宇、涂玉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元萍,被告盛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再良,被告张盛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聘用被告方宇、涂玉德为我公司承建的六安市盛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花园28#、32#、37#楼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人职务,被告方宇授权涂玉德代表其处理施工事宜及与我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成本合同等,并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90万元。2007年11月22日,两被告与我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及双方责、权、利等作出明确约定。2009年3月1日,被告雇佣的瓦工崔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摔伤,被送至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安医第一附属医院和安徽氯碱化工医院治疗,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伤者亲属找到原告,原告共垫付伤者医药费24万余元。2009年8月11日,在六安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协调下,赔偿崔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继续治疗费33800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赔偿款58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宇、涂玉德辩称:1、方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方宇只是舒建公司与涂玉德合同关系的介绍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权利和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是香格里拉花园的总承建商,应负责购买工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赔偿。3、六安盛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工程结束后,盛唐公司出具更改图纸,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定作、指示的过错赔偿责任。4、劳务分包商张盛世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盛世是雇工崔某的直接雇主,应对事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唐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起诉时我公司不是被告,是涂玉德追加的,人身伤害是现场安全问题,更改图纸是合同关系,我们认为不构成因果关系。2、舒建公司层层转包,我们公司并不知道,与我们公司无关。被告张盛世辩称:1、张盛世不是适格的被告。2、方宇和涂玉德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本案是合同纠纷,是原告与方宇和涂玉德之间的纠纷。3、张盛世与崔某没有法律关系,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方宇是香格里拉花园28#、32#、37#楼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人,方宇授权涂玉德以其名义处理施工事宜及签订合同,方宇均予以认可。证据2、聘用合同,证明涂玉德是香格里拉花园28#、32#、37#楼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人,合同约定受聘人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规定在该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受聘人承担。证据3、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及双方责、权、利等作出约定,约定工程发生经验亏损及质量、安全事故赔偿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证据4、赔偿协议书和协调会议签到簿,证明被告雇佣的瓦工崔某摔伤后,被告不履行雇主赔偿义务,在六安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协调下,原告垫付崔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338000元。证据5、医药费收据和借条,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医药费246000元。证据6、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给崔某雇员受害各项赔偿款338000元。证据7、还款通知,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的医药费246000元及赔偿款338000元。证据8、收款凭证,证明方宇在2007年11月26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了9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方宇、涂玉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只能证明涂玉德是项目经理。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其中签到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借条只能证明涂玉德借了多少钱,不能证明是由于医药费。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但方宇是介绍人,涂玉德等人以方宇名义开据的。被告盛唐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8号证据无异议,他们之间层层转包导致事故发生,与盛唐置业公司无关。被告张盛世的质证意见:对1-8号证据无异议,但与张盛世无法律上的关联。(二)、被告方宇、涂玉德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方宇不是建筑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介绍人,与本案无关。证据2、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同原告证据3),证明涂玉德于2007年11月22日被原告聘用为项目经理,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收取管理费,应承担管理职责,另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从涂玉德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负责缴纳保险费用。证据3、香格里拉花园32#楼六层及阁楼层板配筋平面图,证明香格里拉花园32#楼六楼至七楼的客厅没有设计楼梯洞口的位置,涂玉德的先期工作是按图施工。证据4、工程经济签证、工程技术联系单、开孔图,证明开发商为了不正当利益更改图纸,要求施工方在六楼至七楼的客厅位置开洞口,从而使工人受伤。证据5、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工程的劳务工作由张盛世负责承包,是工人的直接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医药费收据及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涂玉德垫付崔某医药费133648元,涂玉德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全部汇款支付崔某医药费。原告舒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银行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履行了管理职责,保险费用应由方宇、涂玉德交纳。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系涂玉德私自与张盛世签订的协议,我们不知情。对证据6的数额有异议,有91100元是从公司借的。被告盛唐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更改图纸与被告涂玉德没有关联性,开孔与工人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工人是因为开孔受伤的。对其余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张盛世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分包给不具有作业资质的单位,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法证实张盛世是崔某的雇主。对其余证据与其无关。(三)、被告张盛世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余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崔某是涂玉德的岳父安排干活的,听说是从洞口摔下来受伤的。原告舒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方宇、涂玉德质证意见:是张盛世把他们召集来的,是他们的雇主。被告盛唐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证人不在摔伤现场,不能证明因开孔导致崔某受伤。被告张盛世的质证意见:证人与崔某和张盛世无亲戚关系,证言应被采纳,证明是涂玉德的岳父叫他们去干活的。(四)被告盛唐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方宇、涂玉德提交的证据1中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的数额有异议,庭审后双方已对账,应以对账后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宇通过关系与原告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联系。2007年11月22日,经方宇介绍,原告舒建公司与被告涂玉德签订一份《聘用合同》,原告聘用涂玉德为香格里拉花园28#、32#、37#楼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人职务,同日双方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建的香格里拉花园28#、32#、37#楼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涂玉德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的意外伤害保险、技术服务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按面积公摊由乙方(即被告涂玉德)承担。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技术服务费等公摊费用为35919元从乙方首次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07年11月26日,被告方宇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写明:我方宇系六安盛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花园28#、32#、37#楼工程项目承包人,现授权委托涂玉德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该同志有权以我的名义处理施工事宜及与你公司签订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我均予以认可。同日,被告方宇向原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90万元,原告开具的“收款凭证”中交款人一栏写明“方宇”字样。原告与被告涂玉德签订合同后,按约购买了相关保险。被告涂玉德在施工过程中,所购保险已超过期限,涂玉德没有续保。2008年3月20日,被告涂玉德与被告张盛世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涂玉德将香格里拉花园32#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张盛世施工。2009年3月1日,被告涂玉德的岳父周家品(工地管理人员)雇佣崔某到32#楼工地干活,崔某在施工中从七层所开的楼梯洞口摔下,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安徽氯碱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97778元。2009年8月11日,在六安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协调下,伤者崔某亲属、舒建公司的安质部经理李方兵、涂玉德的岳父周家品和委托代理人王元萍等在安全站会议室召开赔偿事宜协调会,最终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崔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期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338000元,崔某自愿放弃对赔偿总额异议的诉权。协议签订后,原告舒建公司分两次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崔某。庭审后,原告舒建公司和被告涂玉德将各自垫付的医药费及借据等进行了核对,双方共同为崔某垫付医药费297778元(其中原告垫付246111.97元,被告涂玉德垫付51666.03元),加上原告舒建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38000元,崔某损失总额合计635778元。后原告向被告方宇、涂玉德追索垫付的医药费和赔偿款时遭拒绝,遂诉讼来院。另查:香格里拉花园系被告六安市盛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生活小区,原告舒建公司从被告盛唐置业公司处承建包含28#、32#、37#楼在内的部分楼房建设项目。2008年底,为了验收盛唐置业公司要求施工方在六楼至七楼的客厅位置开扒梯洞一个,盛唐置业公司办理了开孔的施工图纸、工程经济签证、工程技术联系单等相关手续,后该洞口被封堵。另原告舒建公司享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被告方宇、涂玉德、张盛世均没有建筑专业资质。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原告将其承包的香格里拉花园28#、32#、37#楼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方宇、涂玉德施工,且被告方宇、涂玉德不具备建筑专业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雇员人身损害事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实际雇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但原告明知被告方宇、涂玉德无建筑资质仍将建设工程予以转包,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发生的事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涂玉德安排其岳父在工地进行管理,其岳父召集工人干活的行为应视为涂玉德的雇佣行为。受雇工人崔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涂玉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方宇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追认涂玉德的签约行为并委托涂玉德处理施工事宜,故被告方宇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收据“交款人”也写明是方宇。庭审中被告涂玉德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方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方宇应对涂玉德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盛唐置业公司将香格里拉花园28#、32#、37#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舒建公司承建,舒建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盛唐置业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舒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方宇、涂玉德施工时,未有证据证明已征得盛唐置业公司的同意,盛唐置业公司对转包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涂玉德认为因开孔使工人受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盛唐置业公司办理了开孔的相关手续,施工符合要求。且开孔与工人摔伤之间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盛唐置业公司在雇员损害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玉德辩解被告张盛世是崔某的实际雇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张盛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崔某的损失总额为635778元,原告和涂玉德经对账后确认无异,双方应按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玉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给雇员崔书存的赔偿款393378.57元(635778元×70﹪即445044.60元,比除涂玉德先期支付的51666.03元)。二、被告方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六安市盛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被告张盛世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原告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方宇、涂玉德承担6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玉霞审  判  员  方 铁审  判  员  汪贤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代)  韩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