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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6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从2009年8月起,被告说办事请客需要用钱,先后共借走人民币63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承诺一定还钱,但至今分文未付。2009年11月4日,在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时,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6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4日被告任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尚欠原告人民币6300元以及约定2009年12月4日前归还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任某某人民币陆仟叁百元整”,并在欠条中约定2009年12月4日前归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任某某人民币63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欠款计人民币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