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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张与金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张,金某某,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42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某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旺信用分社保证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835‰,借款期至2009年10月20日,由被告卢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0年2月22日的利息6190.85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金某某和卢某某身份证、被告金某某和张某某结婚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各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金某某向某告借款50000元,被告卢某某为被告金某某借款担保和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日被告金某某向某告保证借款50000元,被告卢某某提供担保,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到期还款,按月利率8.835‰按季结息,本金按期归还等内容。同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从2008年12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卢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某某发放贷款,被告金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某作为被告金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金某某的配偶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卢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金某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原告已预交602元),由被告金某某、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