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被申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雇员、张某某与蔡某某、张某某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40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汉族,住苍南县望里镇宫西村***号。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下路镇双进村青山组。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汉族,住苍南县××站前路××号,申诉人蔡某某与被申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经发生法律效力。蔡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温某民行抗字第275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发现本案申诉人蔡某某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之后已分别与被申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发行完毕。现申诉人蔡某某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再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