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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陶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陶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陶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陶某某以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陶某某和徐某某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另查明,徐某某和被告缪某某系同一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0元(自2010年3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止),合计50420元。2、被告缪某某对被告陶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陶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0元,合计50420元。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陶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陶某某、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7日,陶某某以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陶某某和徐某某均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仍未收回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和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陶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某某归还冯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0元,合计50420元,此款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