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深圳市×××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某,男,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2004年10月-12月的提成30281.72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六项,改判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及赔偿费用、交通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一审提出的第7、8、9、10项诉讼请求,分别为:7、×××担保公司支付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社保待遇损失10685.1元;8、×××担保公司支付医疗费4804.6元;9、×××担保公司支付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1201.15元;10、×××担保公司支付医疗交通费215元。本院认为,撤回诉讼请求属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就双方争议的担保业务提成问题,上诉人在2004年10月至12月完成涉诉的106宗担保业务时,公司计算提成的依据是《个人担保业务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虽然该规定已于2005年1月废止,但就提成计算标准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因此该《办法》仍应为计算上诉人提成的依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客户经理的业务收入统计范围为业务收入合计,即考核周期内财务管理部实收的,并已解除担保责任的手续费和担保费收入”。由此条规定可知业务经理收入的发生有两个必备条件,一是财务管理部实收,二是已解除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在2004年10月至12月完成的106宗担保业务,分别在这些担保业务解除担保责任的当月,才产生业务经理该月的业务收入。又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客户经理每月效益工资=(客户经理每月收入合计-客户经理每月基本任务指标)×4%;计算结果小于0时,取0”。由此条规定可知客户经理的效益工资即提成是以当月收入减去基本任务后按比例计算得出,故上述106宗担保业务应分别在解除担保责任的当月按此标准计算得出上诉人在当月的提成,原审的计算方法符合该《办法》。上诉人所主张该106宗业务提成全部集中在2004年10月至12月计算提成,计算方法与《办法》不符,故上诉人关于提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已撤回关于医疗费及赔偿费用、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故其关于该部分的上诉请求已不需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舒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