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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二初字第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桂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桂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二初字第066号原告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颜世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家木,该联社不良资产部科员。被告孙桂枝,女,汉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住所地南陵县。原告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桂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桂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在我下属何湾信用社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12日。被告结息至2008年12月14日,现尚欠我贷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到2010年3月10日的贷款利息1353元,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各一份。2、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的贷款申请、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主要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贷款金额、贷款利息、还款期限等项)各一份。3、借款借据(NO.1709836)、贷款核对通知单及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各一份。被告孙桂枝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和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7.44‰,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丹皮,双方若违约各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责任。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借款后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结息计人民币1810.4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到2010年3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13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按约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约定加罚息日万分之三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枝欠原告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孙桂枝偿付欠原告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0元贷款本金的约定加罚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累计451天计款人民币1353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4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桂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明高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张道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