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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惠执审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志清、邱剑超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志清,邱剑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惠执审字第115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黄玉泰,局长。被执行人杨志清,男,1983年1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邱剑超,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6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9月24日以被执行人杨志清、邱剑超未达法定婚龄,并于2004年12月21日在江西省上饶市立医院政策外生育第一胎女孩,属于提前生育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09)3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09)3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09年9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只交纳7000元,尚欠7000元拒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09)3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杨志清、邱剑超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6月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09)38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志清、邱剑超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7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杨志清、邱剑超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伟清审判员  郑国彬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