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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鲁××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任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鲁××电子有限公司,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鲁××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与上诉人任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公司与任某某已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审庭审时双方确认任某某工资为计件工资,每件18元。根据鲁××公司提供的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表,任某某的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均已明确列明,任某某亦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经核算,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根据任某某的工资、工作时间折算出的时薪标准不低于深圳市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鲁××公司已足额发放了任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对于2009年4月的加班费,由于鲁××公司未能提交有任某某签名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原审判决采信任某某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即平时加班时间24.5小时,并认定鲁××公司应支付任某某2009年4月的加班费为1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5元也无不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鲁××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以任某某不服从班长、领导安排为由将任某某辞退,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辞退理由的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鲁××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于法有据。任某某超额请求及鲁××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该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请求代通知金及工龄工资的问题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鲁××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任某某各自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 伟贤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