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司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司,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温州市××司,区××南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任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温州市××司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起陆某某原告购买人造革。2009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196元。同日,被告出具客户对帐欠款确认单一份予以确认。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86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档案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3.客户对帐欠款确认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196元的事实。4.律师函、快递单、快递记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仍拖欠货款861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温州市××司货款861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胡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