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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2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蒋大进(另案处理)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钱塘社区13组51号,采用翻墙等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菲雅达”电动自行车1辆、蓝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5915元。2、同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经预谋,携带螺丝刀、水管钳、手套等工具,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钱塘社区11组,采用撬开天花板的方式钻入世纪华联超市钱塘加盟店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未遂,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因上述第二节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曹某丙的陈述及王某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家院子大门上被损坏挂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