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绍兴市××××印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绍兴市××××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印刷厂,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镇西庄村。负责人丁某某。上诉人郭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绍兴市××××印刷厂的负责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该段时间的社会保险。2006年8月底,原告又重新回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在每月工资中发放社会保险补贴300元后,被告无须再向有关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止,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12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岗位每一工作日补贴46.50元,原告每月休息二天,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作日补贴。被告发放的上述补贴实际包含社会保险补贴、通讯补贴、调休补贴、加班补贴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工资共计17350元,其中加班工资(调休补贴、加班补贴)共计5950元。2009年10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并于同月12日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工商行政管某某门注册成立绍兴市越城区靖峰包装材料加工部。2009年11月,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绍市越某某案(2009)第26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06年7月中断,原告于2006年8月底又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缴纳其他时段养老保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包括了每月社会保险补贴3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单位,共计10800元。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以此理由离开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主张系因原告自身办厂而自行离开,结合原告在离职后几天内就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应予支持。但加付的一倍工资中应剔除相应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补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印刷厂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绍兴市××××印刷厂应某担的原告郭某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二、原告郭甲返还给被告绍兴市××××印刷厂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补贴10800元;三、被告绍兴市××××印刷厂应支付给原告郭某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9600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印刷厂负担。郭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相关保险,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又未与上诉人续签合同,为此上诉人才离开被上诉人,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是因上诉人自己办厂才离开。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月工资为1200元、岗位补贴每天46.50元及每天午餐补贴为3元。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工资清单甲单乙谓的五金补贴系其单某制作。原审法院将该组清单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300元五金补贴,与事实不符。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相关保险,却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印刷厂辩称:1、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兰艳及丈夫郭乙订合同,但两人是想自己办厂而离开本厂,并非因被上诉人原因,故不应某担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2、2005年9月起被上诉人一直在给郭某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7月其离厂后停缴。郭某于2006年8月又回到本厂,要求夫妻俩同厂工作,并提出均不需要缴纳养老等保险,由厂里每月补贴郭某300元、兰艳200元,作为五金补贴。3、本厂2003年起即开办有职工食堂,因此发放工资和补贴中不包括工作餐补贴。4、诉讼费用应由对方某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绍兴市××××印刷厂在二审中提供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无据支出证明单及就餐人数记录表各一组,证明该厂自2003年起免费为职工提供工作餐。上诉人郭某认为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单据是被上诉人单某制作,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结合补充协议有关厂方提供工作餐的约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主张每月支付上诉人相应五金补贴的事实是否成立,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工资补贴清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该组证据虽系被上诉人单某制作,但因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系银行代付形式,实际操作中清单没有上诉人等职工的签名亦符合常理。该组清单显示工资发放数额与上诉人工资卡实际领取金额一致,且大大高于双方约定月工资,结合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缴纳过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社会保险,之后上诉人离厂、又于2006年8月底回厂,此后社会保险停缴等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中已提供了相应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证明其在2006年9月起至2009年9月止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五金补贴300元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系因自身办厂需要辞职离厂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是因被上诉人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才离开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原审法院证据认证基本在合理范围之内,经本院综合审查后本案可作维持处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