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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委托陈某进行PCB成型加工业务,陈某、XX公司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陈某按照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并向XX公司交付了相应产品,XX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根据陈某提交的报价单以及送货单,陈某已经向XX公司交付了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280.24元的货物,但陈某提交的送货单有部分既没有XX公司签名也没有XX公司盖章,扣除该部分后剩余金额为16600.8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认为陈某提交的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的对账单中部分加工货物的价格不一致的原因为两种货物的规格不一样,一种是槽孔,一种是锣程。且陈某提交的报价单对上述两种加工货物的价格向XX公司进行了报价,XX公司应在签名确认后以传真形式回传给陈某,故对该价格该院予以确认。XX公司认为该报价单不是原件,但又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与陈某对槽孔的价格另有约定,对XX公司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XX公司对陈某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上只有签名没有签章的部分不予确认,但根据陈某提交的XX公司向陈某发出的加工单,其中有部分加工单,XX公司的委托加工人与收货人为同一人且为XX公司员工,虽然部分送货单没有XX公司签章,但依据加工单相佐证XX公司应当收到加工货物,对XX公司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加工费16600.82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该院收取116元,由XX公司负担。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槽孔加工费单价未予查明,仅依陈某提交订单复印件认定加工费单价有悖事实。陈某提交槽孔报价单复印件日期为08年6月,单价为0.06元,但陈某提交对帐单上却显示槽孔单价为08年5月份为0.06元、08年6月份为0.01元,三份证据自相矛盾,根本不能认定双方约定单价。二、陈某提交部分送货单并无XX公司盖章确认,XX公司不能查实上数货物的实际收取情况当然也不能认可应向陈某支付该部分货款。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令XX公司承担了额外的经济责任,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陈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公司、陈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陈某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合同、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签收单、加工单、发票等证据,各证据对应一致,已形成证据链,XX公司拖欠陈某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XX公司对部分槽孔加工费单价提出异议,但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陈某对槽孔加工费单价另有约定,仅单方予以否认,理由不充分;且原审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给陈某的货款金额中已经扣除了送货单中没有XX公司签章的货款金额,因此,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