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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翁锦樑与杭州伟爵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锦樑;杭州伟爵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翁锦樑。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杭州伟爵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镇华。委托代理人:陆先玉。原告翁锦樑与被告杭州伟爵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锦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杭州伟爵健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锦樑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被告处办理了VIP健身卡。2009年2月23日晚,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攀岩抱石锻炼时,由于场地存在防护铺垫中间处有拼接,导致原告下落在防护垫中间接缝处,造成左腿根骨骨折。后经浙江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为工作、生活带来延误和不便。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健身服务的经营中,安全设施存在严重的不足和缺陷,且没有教练人员教习指导该项运动,相关的保护措施不足,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因伤造成医疗费1121.68元、误工费9096元,共计1021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伟爵健身俱乐部VIP卡1张、钱塘公证处公证书(含光盘1张,当庭播放)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完税证明2张,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3、照片光盘1张(当庭播放照片4张,附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被告健身场所的服务设施和广告宣传均不符合安全保障的标准,导致原告在被告处摔伤。4、浙二医院诊断报告单5张、门诊病历2本(其中1本系当庭提交)、诊断证明书2张、浙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5、证人杨某到庭作证的证人笔录1份;6、证人孙某到庭作证的的证人笔录1份;7、证人周某到庭作证的的证人笔录1份。上述证据5-7,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处设施的情况。8、录音光盘1张(附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另案当事人高强在上海华山医院就诊并经浙二医院核磁共振检查后确认受伤病因,于2009年7月8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处理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攀岩设备存在瑕疵,以及知晓包含原告等三人在被告处攀岩的事实,并同意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杭州伟爵健身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其诉称于2009年2月23日在被告处受伤,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未听说过此事,直到原告起诉至法院,才知道其所称之事件,也不能排除原告在其他地方摔伤。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在被告处摔伤,但其依然诉请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有较大出入,与实际数额不符,另对医疗费的发生,缺乏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医疗费产生的事实依据不清楚,是否为摔伤所致难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依据的诊断书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表明其非但没有损失,反而增加了收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认可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对证据2,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反而增加收入,不符常理。对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7,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不认识证人,证人也非被告客户;证人作出的多是推测性结论,不符合证言的客观性;证人对事发经过的描述相当详细,除非其事先知道,否则该证言即为虚假。对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偷录,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材料不完整,剪辑内容过多;声音模糊,与文字稿有较大出入;对于涉及摔伤的内容,都是另案当事人高强单方的陈述,且其未陈述摔伤的结果;录音文字稿括号部分的内容系高强的推测,其在录音中也承认摔伤时并无大碍,直到12月份才发现自己腿上有伤,如果被告有保险,要求按保险处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欠缺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收入以及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情况。对证据3,因该组照片在本案以及另两案中均作为证据提交,三案的证人也进行了指认,故对照片所反映的系被告经营场所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判断其事发时的设施状况,尚不能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对证据4,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亦能通过首日病历记载,认定原告摔伤致左根骨骨折的事实。对证据5、6、7,虽然该三名证人均作证原告在被告处摔伤,且通过证据4能相互佐证该事实,但基于不能完全排除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客观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对证据8,该录音资料虽能显示双方有过交流,但主要系针对被告场地设施改进、经营问题所进行的讨论和建议等,并未指向具体赔偿事宜的实体处理,且大部分为另案当事人高强的单方陈述,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鲁镇华系事发后接收被告公司的,对于高强所称此前发生的事情不尽了解,故录音内容本身欠缺一定的客观性;但在谈话中提及原告等三人摔伤的事实,鲁镇华并未明确予以否认,且对场地安全隐患等存在一些对己不利的表述,故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翁锦樑持有被告伟爵健身俱乐部VIP攀岩卡,系被告的客户。现原告诉讼来院,称其于2009年2月23日晚在被告处进行攀岩抱石锻炼时,由于场地存在防护铺垫中间处有拼接,导致原告下落在防护垫中间接缝处,造成左腿根骨骨折,并经有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诉称的摔伤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病历材料、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并未提供事后曾及时某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有关证据,也未提交曾就该事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寻求救济途径的任何记录。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其于2009年2月23日因摔伤致左根骨骨折,在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继续在该院以及其他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休至2009年5月22日止,其间,共发生医疗费1120.18元(含医保支付部分)。庭审中,原告认可偶尔也在其他地方进行攀岩运动,其称在事发后,被告既未参与救助也未予以赔偿。另查明,除本案之外,本院另受理两案,三案当事人均称自己在被告处同一场地、不同时间摔伤。2009年7月8日,另案当事人高强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鲁镇华进行协商交流,并提供了谈话录音,内容主要涉及被告场地设施的改进建议、经营问题等,但谈到本案原告等三人受伤的情况时,鲁镇华没有予以明确的否认,并提及自己场地存在的一定安全隐患。本院受理三案后,双方曾自行协商处理,被告考虑原告等三人系其客户,为消除不良影响等因素,而愿意作出适当补偿,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而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翁锦樑持有被告伟爵健身俱乐部VIP攀岩卡,系被告的客户,双方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证人证言以及另案当事人高强于2009年7月8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鲁镇华协商交流时的录音资料,能相互佐证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晚在被告处攀岩时摔伤并致左根骨骨折的基本事实,但其未能有效证实摔伤的原因系被告场地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所致。而原告既然办卡进行攀岩锻炼,其应能知情攀岩可能带来的高风险因素,其诉称系摔落后致伤,故不能排除自身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主观过错,而导致摔伤结果的发生。且在摔伤的合理期限内,无任何证据表明其曾向被告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综上,导致发生本案摔伤事实的原因及责任难以认定,原告应部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但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曾摔伤的基本事实,被告作为攀岩场地的经营服务者,有义务提供充足的安全设施保障,在其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摔伤完全系因自身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鲁镇华在该谈话录音中,曾提及一些有关场地隐患等对己不利的表述,据此,也不排除确实存在被告场地安全保护措施不足的现象,故本院应视为被告在提供服务中有一定的瑕疵,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现有证据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对医疗费,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扣除原告医保支付部分后本院确定为493.70元,由被告赔偿246.85元;对误工费,因其未能有效证实具体收入以及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结合其建休时间并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有关标准,酌定由被告赔偿3000元。对原告上述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伟爵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锦樑医疗费246.85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3246.85元。二、驳回原告翁锦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由原告翁锦樑负担35元,被告杭州伟爵健身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