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歆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向原告购海绵一车,计人民币32000元,并由原告派车送货至被告处,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对尚欠原告海绵款3200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做生意期间有一固定客户,因原告儿子从中作梗,造成被告生意上的损失,故被告才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公证文书及录音磁带(当庭播放)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货物买卖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海绵一车,货款计人民币32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宋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