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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880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大学读书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之后,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观念,没有责任感,经常不上班,且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感情恶化。2010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遂在外另行居住,双方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结婚证,旨在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某;提供了户口簿,旨在证明女儿的出生时某。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时某及夫妻矛盾状况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有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多为家庭、孩子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现双方分居时某短,尚不足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此款已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