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张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并约定借款方如逾期还款,需要以年利率2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还款期限后,被告仍未予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833元(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吴甲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吴甲已将款项50000元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至今仍未将该借款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吴甲诉请张某某归还借款50000及支付利息208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83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陆水法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