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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慈溪市××工××厂与慈溪市××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慈溪市××工××厂,慈溪市××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99号原告:陈甲。被告:慈溪市××工××厂(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村。代表人:马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慈溪市××工××厂(以下简称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金××工具厂的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淬火油业务往来。2009年4月起至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淬火油合计货款94622元,货物分别由被告负责人马某某的父亲马万某和妻子陈乙签收。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6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以致酿成纠纷。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4622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送货单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淬火油合计货款94622元的事实。被告金××工具厂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货款还有54622元没有支付。货款是应该支付的,但是被告的损失原告应该补给我,利息也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赔款通知书三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油质量有问题导致赔款27558元。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六份送货单,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赔款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产品的质量需要通过相关的鉴定才能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产生的赔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造成的,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09年4月14日起,原告陈甲向被告金××工具厂供应淬火油。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淬火油,共计货款94622元。同时,原、被告约定货到后货款可以少欠一些,但生意中止后,货款就要结清。2009年7月11日起至今,原、被告之间再无淬火油的生意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22元至今未予支付。遂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赔偿27558元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其赔款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其产生的赔款系原告的产品质量所致,亦没有提供原告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工××厂支付原告陈甲货款54622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被告慈溪市宗汉金××工具厂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与执行有关的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