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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锌有限公司与杭州××天明××工××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锌有限公司,杭州××天明××工××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杭州××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桥镇××村,组织机构代码:x0918957-5。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杭州××天明××工××司,××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原告杭州××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与被告杭州××天明××工××司(以下简称天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已当庭宣判。原告佳兴××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镀锌。截止2009年7月22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镀锌计加工费14452.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某某民币14452.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佳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验收单6份(原件),证明被告天明××收到原告佳兴××完成的工作成果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天明××于2009年7月收到原告佳兴××完成的工作成果,原告已开具加工费发票,但被告未按发票金额付款的事实。被告天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佳兴××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天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告的送货单,被告在收货后有其单位工作人员韩某的签收认可,故该证据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能与证据1相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镀锌,包括支架、边板、双排沟、弹簧、轴镀锌。截止2009年7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4452.2元。对该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天明××未及时支付。现原告佳兴××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天明××结欠原告佳兴××加工费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佳兴××提供的发货验收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在案佐证,原告佳兴××按照被告天明××的要求为其产品进行镀锌加工,被告天明××在收到原告加工完成的工作成果后,理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天明××拖欠未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佳兴××要求被告天明××支付加工费144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天明××工××司支付原告杭州××锌有限公司加工费某某民币144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杭州××天明××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何风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