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8号原告应某。被告王某。原告应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1988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义乌市××东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后数年被告未曾生育,被告于1990年2月以回娘家探亲为由,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短暂接触后于198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义乌市苏溪镇东某某民委员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199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查找也无音讯,下落不明,故应视为双方婚姻关系已难维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方阳阳【附注】(2010)义苏溪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