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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乐合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汉根、王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乐合投资有限公司,杨汉根,王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杭州乐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楚天路91号三幢601-603室。法定代表人孙福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宁,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汉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旦祥、盛斌彬,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师。被告王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乐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合公司)与被告杨汉根、王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宁、被告杨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斌彬、被告王侗(第一次庭审)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合公司诉称:2008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1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若两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每天0.5%的罚息,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20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两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双方约定延长4个月的还款期限,即至2009年3月3日为��。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5400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的罚息100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汉根、王侗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真正的事实,杨汉根是公务员,王侗也没有从事经营活动,两被告根本没有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也从来没有拿到过款项;对于现金形式交付也是不真实的,需要原告举证何时何地交付;借款协议书上没有甲方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签名,也就是没有具体承办人,协议是虚假的。事实上,实际借款人是杭州萧山天乐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家电),为了催款方便我们签了字,是朋友帮忙性质的;从收条上来看,我们也没有收到过款项。综上,两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有拿到过款项,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乐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于自己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当时款项是借给杭州天乐家电的,协议书上也无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该协议实际上不成立的。2、收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给他们的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2000000元的现金交付是虚假的,且收条是原告经过更改的,当时落款的日期是2008年9月3日,并非9月4日。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4、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据3、4证明原告为实现借给两被告的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事实,借款协议书中第七条中也有约定。两被告对证据3、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用过高,且借款是个无效合同,更无律师费用之说;且关于律师费只有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过款项,要求原告提供支付凭证。5、由乐合公司和杨汉根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杨汉根向乐合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由天乐家电担保。6、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乐合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在杨汉根的授权下借款支付给天乐家电。两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真正的借款人是天乐家电,从汇款凭证可以看出,杨汉根只是个承办人,最终钱是借给天乐家电的,并认为2008年1月29日的借款是一个独立的借款关系,与2008年9月4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7、由杨汉根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杨汉根于2009年2月23日承诺对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归还办法。两被告认为该承诺不是针对2008年1月的借款协议书,而是针��2008年9月的借款协议所出具的,虽然文字是由杨汉根书写,但因2008年9月的借款根本未发生,故该承诺也无法律证明效力。被告杨汉根、王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8、报案单一份,证明原告雇佣人员跟踪被告,并采用非法手段讨债的事实,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本案是刑事案件,需要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才能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原告所持有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系原件,两被告对协议书上的签名也无异议,故本院对2008年1月29日被告杨汉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天乐家电担保,2008年9月4日,被告杨汉根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确认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侗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6,两被告对其在收条及支票存根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开具了以收款人为杭州萧山天乐家电有限公司的2000000元支票,交付给被告杨汉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虽系原件,但因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的负担无约定,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杨汉根对承诺上的签名无异议,故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汉根曾于2009年2月23日承诺于2009年4月31日前归还乐合公司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对报案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1月29日,被告杨汉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为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利息为月息1%,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杨兴根签名予以确认,天乐家电作为担���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在被告杨汉根的指示下开具了支票一张,收款人为杭州萧山天乐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杨汉根在支票存根处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汉根未归还借款。2008年9月4日,被告杨汉根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为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1月3日,月息为1.5%,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每天0.5%的罚息。被告王侗、杨汉根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00000元。2009年2月23日,被告杨汉根以其与王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一份,承诺于2009年4月31日前归还200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抗辩认为借款关系不存在,也未收到过借款。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于2008年1月29日交付给被告杨汉根。2008年9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协议应视为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被告王侗自愿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新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综合折算后,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降低。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事先无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根、���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乐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杭州乐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960元,由原告杭州乐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被告杨汉根、王侗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