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幼申与吴天云、钱帅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幼申,吴天云,钱帅军,张伟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再终字第4号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重审被告)王幼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滨。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重审原告)吴天云。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重审被告)钱帅军。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重审被告)张伟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方、阮靖坤。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重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人王幼申因与被上诉人吴天云、钱帅军、张伟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9)绍虞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幼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滨,被上诉人张伟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吴天云、钱帅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4日,钱帅军驾驶浙D.C99**号小客车途经杭甬高速杭州往宁波方向116KM地方,车辆刮擦中央护栏并冲出高速公路翻车,造成搭乘在浙D.C99**号车副座上的吴天云(吴天云与钱帅军系朋友关系)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经调查,认定钱帅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天云之伤经鉴定,因左眼缺失被评定为伤残七级,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吴天云的损失为:医药费35718.60元,误工费2007.28元、护理费1094.88元、伙食补助费340.80元、伤残赔偿金55944元、续医费2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95.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24601.06元。吴天云受伤后王幼申除自行支付2000元外,经(2007)虞法执字1608号执行支付吴天云1226**元,合计支付吴天云1246**元。钱帅军、张伟君未有任何支付。钱帅军驾驶的浙D.C99**号桑塔纳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上虞市舜杰轮窑厂,该厂系独资企业,业主为王幼申。张伟君于2006年3月16日向王幼申租赁浙D.C99**号车辆,已支付租金3000元,之后,张伟君又将浙D.C99**号车辆借给钱帅军。张伟君在事故发生前尚未将车辆归还给王幼申。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其中车上乘客车险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27日起至2006年10月26日止。再审判决认为,钱帅军驾驶浙D.C99**号小客车途经杭甬高速杭州往宁波方向116KM地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在浙D.C99**号车副座上的吴天云受伤,钱帅军系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认定王幼申于2006年3月16日将车辆出租给张伟君,之后,张伟君又将车辆借给钱帅军,故张伟君应对钱帅军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其法律基础在于危险责任,而不是行为责任,故责任主体的连接点不应当是行为。在借用或租赁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使用“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的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出租人通过对租赁人的选择仍间接控制着机动车,且因车辆租赁获得经济对价或者其他运行利益,也应作为责任主体,故出租人王幼申对张伟君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吴天云系无偿搭乘在钱帅军驾驶的车上乘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采纳。吴天云是肇事车上的乘客,不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第三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调整的范畴,在现有规定下,应在被告支付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为宜。被告提出原告吴天云在乘车时未系保险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原重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7)虞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王幼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将浙D.C99**号车辆出租给张伟君,张伟君本人具有驾驶证,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车辆经检测完全正常。上诉人王幼申在将车辆租赁给张伟君使用后,在张伟君使用期间即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支配权,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支配和控制能力,对该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实际驾车人系钱帅军而非张伟君,上诉人在将车辆交付给张伟君时,曾明确表示过不得将车辆再次出租或出借给他人。由于张伟君擅自将车辆借给钱帅军,才致本案的发生。故应由实际驾驶人钱帅军与擅自出借者张伟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钱帅军于2006年4月26日在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宁波三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明确表示事发当时其与吴天云都未系安全带,再审无视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依据再审中未到庭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所作的否认陈述,认定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难以让人信服。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伟君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出租人通过对租赁人的选择仍然间接控制了机动车,上诉人在租赁过程中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对价。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二审审理中查明:王幼申未取得车辆营运资格。其将车辆出租时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钱帅军驾驶浙D.C99**号小客车发生事故致搭乘的原审原告吴天云受伤事实清楚。钱帅军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幼申将车辆出租给张伟君,之后张伟君又将车辆借给钱帅军,张伟君应对钱帅军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王幼申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自己未取得车辆营运资格,违法通过车辆出租获得运行利益,故原审认定其应作为责任主体对张伟君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幼申虽提出吴天云在乘车时,未系保险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是事故责任人钱帅军的陈述,且吴天云本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在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方利益出发所作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上诉人王幼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黎帆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金燕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