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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汪建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新,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新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汪建新携带一把小型多功能瑞士军刀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车站路某弄某室,撬门入室后翻窗进入周某的房间内,盗得人民币100余元、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索尼T70型数码照相机一部。经估价,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建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建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