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7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花岗岩,货款共计人民币76300元。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63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09年3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为此,原告提供一份《欠条》原件,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花岗岩货款共计人民币76300元,已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6300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30日付清,至今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5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5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朱琛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