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朱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简某程某某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177900元的工艺品一批,后被告又补充订购了价值3927元各种规格的“包布发圈”,2009年4月14日,被告将上述货物全部提清,被告承诺货款在2009年5月3日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09年7月24日和同年8月15日分二次共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8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出货单一份(三页)、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1827元的货物并至今尚有余款131827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以上举证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赊购价值177900元的布类工艺品一批,后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王某某补充订购了价值3927元的“包布发圈”一批,2009年4月14日,被告朱某某将上述货物全部提清。嗣后,经原告王某某催讨,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和同年8月15日分二次共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3182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318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并赔偿原告王某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1318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9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