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莲行初字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诉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物资贸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莲行初字83号原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凤池。委托代理人杜鹃。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延锡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西林、高宇,该局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干部。第三人西安物资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杨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西安物资贸易��心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市燃料公司诉称,1987年,原告公司以自己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西安物资贸易中心联合建设大庆路石榴花酒店,1992年10月建成后,双方对产权进行了划分,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石榴花酒店(西安市大庆路7号)门厅以西1-4层加地下室共1946.72平方米建筑面积,单立门洞,产权归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该协议在被告产权产籍档案中备案。在双方未对大庆路七号三层房产进行分割确权之前,属于原告与西安物资贸易中心共有。1995年西安物资贸易中心将全部产权办在自己名下,2月1日,被告在明知原告与西安物资贸易中心联建共有房产事实的情况下,仍给西安物资贸易中心颁发了“市房权字10751105-7-3-1号”房屋产权证。1996年双方共同向西安市房产局递交办证申���,办证面积为1955.49平方米,该面积包括三楼西半部建筑面积。1997年3月10日,西安市房产局为原告和西安石榴花酒店分别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缴纳了房产登记手续的全部费用。1998年青岛中院因第三人西安物资贸易中心拖欠山东省青岛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将西安市燃料总公司所属的三层西半部房产执行给了山东省青岛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与西安物资贸易中心共有石榴花酒店(西安市大庆路7号)三层房产,仍向西安物资贸易中心颁发了房产证,但一直未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1995年2月1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西安物资贸易中心颁发的“市房权字107511005-7-3-1号”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995年西安物资贸易中心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建审手续,申请办理了莲湖区大庆路7号1075110005-7-3-1号房产证。在此房产证基础上,1997年西安市燃料公司(后更名为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与西安物资贸易中心共同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交割,我局依据双方提供的协议及相关资料将上述房屋的一部分办理至西安市燃料总公司名下,于此同时,将其中的另外一部分办理至西安石榴花酒店名下。本案中涉及的西安物资贸易中心第三层房屋也依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过户至山东省青岛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均表明,本案房产证已进行了分割,原告的诉求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基于上述事实,西安市燃料总公司在1997年就申请了上述房屋的分割过户手续,而过户的基础就是西安物资贸易中心已经办理的初始登记(1075110005-7-3-1号房产证),在此基础上,按照双方协议才能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另外,西安市燃料总公司在办理此次过户时,双方均同意“青岛金属材料总公司诉中心一案,其楼房三层被法院执行走。现剩余楼房建筑面积为1502.5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此面积给西安市燃料总公司办理房产证”。可见,早在1997年西安市燃料总公司就知道了西安物资贸易中心办理了1075110005-7-3-1号房产证的事实,并且在办理过户期间也知道了本案涉诉房屋第三层被执行的情况。而其在2009年7月7日才就1075110005-7-3-1号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西安物资贸易公司辩称,“市房权字107511005-7-3-1”房屋产权证所涉的大庆路七号三层房产是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与西安物资贸易中心联建共有房产,西安市物资贸易总公司以自己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我中心联合建设大庆路七号石榴花酒店,并对产���划分作了明确约定。根据1992年10月我中心与西安市燃料总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石榴花酒店(西安市大庆路7号)门厅以西1-4层加地下室共1946.72平方米建筑面积,单立门洞,产权归西安市燃料总公司所有”。依照该协议书约定,大庆路七号三层房产属于我中心和西安市燃料公总公司共有房产。在大庆路七号房产竣工交付后,我中心已按协议约定,将属于西安市燃料总公司的房产交付给西安市燃料总公司占有适用。1992年10月我中心与西安市燃料总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在西安市房屋管理产权产籍档案中已备案。但西安市房屋管理局错误颁发了“市房权字107511005-7-3-1”房屋产权证。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终字第175号判决书是错误的,该判决对三方签字生效并已履行的协议不予认可,判决我中心对青岛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重复履行��务,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终字第175号判决书做出了(1997)执字第164号裁定,将大庆路七号三层属于西安市燃料总公司的房产划归青岛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包括属于西安市燃料总公司的房产,致使我中心对西安市燃料总公司背负了沉重的债务,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违法颁发的“市房权字107511005-7-3-1”房屋产权证。经本院审查认为,1987年,原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原为西安市燃料公司,1992年10月更名为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与西安物资贸易中心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土地在本市大庆路7号联合建设西安物资贸易市场大楼,1992年10月建成后,双方对产权进行了划分,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石榴花酒店(西安市大庆路7号)门厅以西1-4层加地下室共1946.72平方米建筑面积,单立门洞,产权归西安市燃料总公司。……”1995年,第三人西安物资贸易中心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上述联建房屋的房产证,证号为1075110005-7-3-1号。1996年,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第三人房产证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分割。1997年3月10日,原告和西安石榴花酒店分别申请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其中原告申请将1075110005-7-3-1号房产证中1502.50平方米建筑面积转移登记在其名下,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其中,提交的办证申请称,大庆路办公楼建筑面积1502.54平方米,(第一、二、四层及部分地下室),建筑占地面积452.98平方米。产权属我单位自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产权界限分明,无任何异议,请予以办理房产证。另,原告与第三人向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管理处出具的函中称,双方在楼房分割过程中,原协议及平面图属市燃料总公司的楼房建筑面积为1946.72平方米。由于青岛金属材料总公��诉中心一案,其楼房三层被法院执行走,现剩余楼房建筑面积为1502.5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此面积给市燃料总公司办理房产证。被告经审查,向原告颁发了1075110005-7-3-1-1103号房产证。1998年12月,被告依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第三人西安物资贸易中心名下的本市大庆路7号房产中三层写字楼1284.36平方米建筑面积转移过户给青岛金属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95年2月1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西安物资贸易中心颁发的“市房权字107511005-7-3-1号”房屋产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在1997年3月10日申请将第三人名下1075110005-7-3-1号房产证中1502.50平方米建筑面积转移登记在其名下时,就知道1075110005-7-3-1号房产证的内容,直到2009年7月9日,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〇年��月七日书记员 郭富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