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邵信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邵信兔;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信兔。委托代理人:章志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飞龙。委托代理人:戚平波。委托代理人:沈国标。上诉人邵信兔为与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信兔的委托代理人章志飞,被上诉人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平波、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华升公司苏州办事处与邵信兔签订《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制合同》一份,约定由邵信兔承包鸿瑞电器新建厂房一期工程。邵信兔承包经营建设项目管理不当,华升公司有权随时进行接管,造成华升公司成为诉讼被告的,华升公司可向邵信兔以每项诉讼费用同额罚金,造成华升公司被处罚或承担经济责任的,华升公司有权向邵信兔追偿。合同同时对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22日,邵信兔向华升公司领取印文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各一枚,并作出承诺,如出现因本项目部对印章管理不慎、使用不当,从而给公司造成名誉、经济损失的,邵信兔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7年10月11日,邵信兔以华升公司苏州分公司名义向案外人上海创潭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在购销合同和对账清单上分别加盖“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09年2月25日华升公司被上海创潭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应偿付上海创潭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34310元、违约金357328.24元(2009年2月24日后按834310元的每日1‰计算),并负担诉讼费7762.50元。2009年6月29日,华升公司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强行划拨执行款1317170.74元。同时查明,上述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317170.74元,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其利息损失为26672.71元。现华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邵信兔偿还损失1317170.74元及到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升公司与邵信兔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所签订《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制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华升公司提供给邵信兔“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瑞电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后,邵信兔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但邵信兔未及时对外支付货款,导致华升公司被诉,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华升公司要求邵信兔支付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1317170.7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华升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制合同、承诺书、钢材购销合同及结算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该院予以支持。邵信兔辩称其与华升公司之间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华升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扣划款项的抗辩主张,因邵信兔未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邵信兔应返还给华升公司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317170.74元,赔偿利息损失26672.71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11月2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1343843.45元,限邵信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95元,由邵信兔负担。上诉人邵信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负担购销合同的违约金,及因拒不履行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用等,共计482860.74元。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是对外付款责任主体,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下发的工程款必须汇入被上诉人账号,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也有能力支付货款。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二,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付款主体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理应及时付款,再根据内部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追偿。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文书,导致产生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用,属于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不应赔偿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追偿行为,系根据双方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等约定,上述约定中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追偿利息损失,且双方间没有结清账款,上诉人尚有工程款可以向被上诉人追讨。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岗位责任制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由上诉人组织施工,被上诉人仅是提供企业资质供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并非被上诉人企业员工,因此该岗位责任制合同属于转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不能据此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中关于合同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部分计482860.7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6672.71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货款之外的购销合同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用等损失的实际发生均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后拖欠货款所导致。上诉人明知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约定以及松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却不及时履行自身义务,造成被上诉人遭受扣款损失,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被扣款项。二、上诉人至今未归还被上诉人被扣款项,其利息损失也是被上诉人的损失之一,上诉人应当承担该损失。三、双方当事人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岗位责任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即使该岗位责任制合同无效,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名义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由上诉人实际履行,其中约定的付款及违约责任,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了货款、违约金等款项,理应向上诉人追偿。且《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制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合同内容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四、上诉人在其出具的印章领取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因项目部印章使用不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正是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才使被上诉人遭受损失,故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上诉人也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制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及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均由上诉人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现上诉人未妥善处理与他人的债务关系,并导致纠纷出现,致使本案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经济损失相继发生,对此应当承担最终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代上诉人先行垫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违约金等款项,与双方间的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由此主张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经济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所导致,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原因被松江区人民法院扣划1317170.74元款项,向上诉人追偿,并要求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间的《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制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上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遭受扣款损失,上诉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双方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项,可以另行主张,亦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5元,由上诉人邵信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