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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宁波××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宁波××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宁波××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洪塘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宁波××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宁波××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7日上午进被告处工作,职责是在被告的包装车间订松紧带,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当天上班作业过程某,原告被海绵砸到头部,在慌乱躲避过程某摔倒,导致左腿受伤,由被告人事部负责人送往江北区人民医院医治,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事后,原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偏信被告一面之词,违法裁决。请求:依法判令改变北区劳某案字(2010)第35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声称该《劳动合同》是被告在10月6日原告出院的时候带给原告签字的,一式两份,一份被告带走了,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仲裁案卷。被告宁波××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事发当日原告去被告公司应聘,按照被告公司的招聘程序,原告去人力资源部面试,然后去车间了解工作环境,但是在这过程某,双方并没有确定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原告还是别的公司的职工,原告没有把这个事实告知被告。原告所受的伤很蹊跷,车间中的海绵倒下来压到原告头部,受的伤却是脚部骨折,让人感觉诧异。要是原告真的在被告车间中受伤,原告本人也有过错。总之,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辜某、刘某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辜某证明不是该证人自己写的,及受伤当时原告没有在搬海绵,而是站在旁边。2.《招聘车间员工流程图》,用以证明根据被告公司招聘员工的程序,原告还不是正式员工。3.《新进员工入职须知》,用以证明每个新进员工面试时被告都会给这么一份材料,原告没有经过这样的程序,没有签字也没有提供全面的材料,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4.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过程某对原告原就职的浙江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车间主任汪荣华的调查询问笔录和《员工离职申请表》,用以证明受伤当时原告还是大山公司员工,原告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是2009年9月20多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上面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填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在9月7日发生事故,不可能到10月6日再签订这样的合同。本院认为,合同上无被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要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证据尚需补强,故对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仲裁卷中,有:1.被告与朱某(原告老婆)的《劳动合同》;2.原告仲裁时提供的证人辜某、刘登军、刘某所作书面证言各一份;3.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被告员工刘登军、邓世传、付小孩、董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原来供职的单位车间主任汪荣华的调查笔录;5.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原告本人的调查笔录两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是9月7日在被告公司搬运海绵过程某受伤的,可以证明朱某的《劳动合同》和原告的合同相互印证,是格式合同,有合同编号。被告质证认为:①对朱某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②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了相反证言,内容是辜某当天不在场,且证言不是辜某本人所写的,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在搬东西,只是站在旁边;③证据3中,董某某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董某某的证言,原告是来面试的,还没有安排工作,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④其他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指派原告工作。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1得到双方认可,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2中,除证人辜某证言前后矛盾,且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也得到双方一致认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由劳动局工作人员调查所得,真实性也可予以认定,证据4中,原告本人笔录中,明确讲到其本人9月7日当日是经老乡介绍前去被告公司试工。归纳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梅世某某在浙江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经老乡介绍,打算辞职后到被告宁波××家具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9月6日晚班后,原告向车间主任辞职,车间主任说厂长不在,让原告9月7日办离职手续,原告于是请假20天。9月7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单位试工,先被安排订包装带后被安排搬海绵。搬海绵过程某,9时左右,中途休息时,原告被海绵砸到头部,随后被发现左脚受伤,由被告员工送至医院,全部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受伤后,原告打电话给大山公司口头辞职,并在9月20日左右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要求认定工伤,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原告遂向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7日作出北区劳某案字(2010)第35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为原告之伤是否工伤发生争议,认定是否工伤前提是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有本案。2009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被告指派工作过程某受伤事实,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正式劳动合同一致的合同文本未经被告盖章或由负责人签字,本院难以据此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被告自认,9月7日原告是在被告单位试工的,则是否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于试工后才会予以明确。况且,当时原告并未与原就职的大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宁波××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欧金铨二0一0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