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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先华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石湾裕龙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24号原告李先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井区。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乔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瑛、纪娜。第三人佛山市石湾裕龙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裕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超雄、庞芳。原告李先华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石湾裕龙陶瓷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瑛、纪娜、第三人佛山市石湾裕龙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超雄、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禅人社认(2010)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经调查:李先华于2010年7月15日14时左右,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被对方打伤,经诊断: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双上下肢软组织挫伤。由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李先华于2010年7月15日所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先华身份证复印件;2、廖玉芳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1-5证明李先华的身份及其单位在法定时间内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6、佛山市石湾裕龙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佛山市石湾裕龙陶瓷有限公司是一个合法的用工单位。7、李先华工伤事故报告表;8、报警回执;9、禅城区公安分局张槎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10、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情报告复印件。证据7-10证明李先华的受伤经过及情况,李先华发生事故当天是与另外一名同事发生争吵后被该同事打伤的,并非因工作原因。11、工伤认定决定书;12、送达回证;13、授权委托书;14、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14证明被告依法对李先华的工伤认定作出结果并送达双方当事人。1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14时左右,在单位工作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打伤,原告的受伤不是相互间殴打所造成的,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被同事打伤,原告受伤并非因为原告个人的事情或者是与打人者有个人恩怨而引发,纯属因工作原因引起,且原告并没有打伤对方,是被对方打伤。原告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禅人社认(2010)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原告对该结论不服,于2011年1月1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禅城区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0)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佛禅府复决(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证据2-3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工伤认定,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禅人社认(2010)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根据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告作出认定原告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决定。5、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公司里面工作。被告辩称,原告李先华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原告李先华于2010年7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被打伤,其妻子廖玉芳于同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根据我局调查,原告于张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显示“2010年7月15日中午14时许,我在单位用水管洗油车时不小心冲了一点水到同事肥佬(即欧锡祥)的维修车间里,肥佬就走出来很生气的骂我,我就说你可以骂我打我但你不能骂我妈,接着肥佬就用拳头在我右边头上打了一拳;”欧锡祥的询问笔录显示“2010年07月15日14时,我在张槎大江裕龙陶瓷厂的球磨车间写着报表,突然简易蓬顶有灰尘掉下来,我出去发现同事李先华在球磨车间门口洗油车,把水喷到简易蓬顶,把灰尘弄下来,当时我告诉他不要喷水,但他说我骂他,扯着我的胸前上衣,叉着我的脖子,然后我就把他推倒在地。”且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事故报告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写着“从2010年7月15日,在厂上班因工作上的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及打架。”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因工作上的事由发生争吵继而被打伤,而这种情况大多是与工作方式,工作态度和个人的品德修养及性格相关,与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综上所述,李先华于2010年7月15日14时左右,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被对方打伤,由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禅人社认(2010)1877号),认定李先华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决定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另一员工发生打架斗殴事件,经了解是因为打架而引起原告受伤,公司即带受伤者去医院治疗,但是关于事发起因与过程我们并不清楚。其他同意被告的观点。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11-15,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10,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工作原因。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为认定原告是否构成工伤而依职权主动调取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而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将结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确定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1相同,均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为本案审查重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先华是第三人的员工,在该公司原料车间工作。2010年7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与案外人欧祥锡发生争执继而被欧祥锡打伤。2010年10月14日,原告的妻子廖玉芳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事故报告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其申请后,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于2010年12月2日、12月14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9日作出佛禅府复决(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0)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是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禅人社认(2010)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本院确认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及欧祥锡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双方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上的事由而没有规范自己的言语,从而产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欧祥锡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故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人社认(2010)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人民陪审员  陈 媚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